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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47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中共党员,医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郑××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郑××经营的位于北辰区双口镇××村的游戏厅内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共二组20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郑××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郑××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马××、郑××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村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厅。2014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马××、郑××经营的游戏厅检查时,当场查获二组20台游戏机。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备赌博功能。同年5月22日,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郑××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郑××开设赌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修金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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