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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37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公司职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建,天津津粤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被告人黄××在京津公路北辰区××下因琐事与被害人于××发生争执,黄××将于××打致轻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刑罚。
被告人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黄××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3、被害人于××存在过错;4、被告人黄××系初犯、偶犯。综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黄××在京津公路北辰区××桥下因琐事与被害人于××发生争执,黄××将于××打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于××腰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6月12日,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黄××赔偿被害人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修金
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
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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