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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XX。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X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村村民因垃圾场扰民问题,设置路障,阻碍交通。2013年10月10日,北辰分局民警接指令赶赴堵路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安XX对民警辱骂、撕扯,并将现场执勤民警白XX左前臂咬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安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管制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对被告人安XX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XX村村民因垃圾场扰民问题,设置路障,阻碍交通。2013年10月10日,北辰分局民警接指令赶赴堵路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安XX对民警辱骂、撕扯,并将现场执勤民警白XX左前臂咬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9月7日,被告人安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白XX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撤诉。被害人请求对安XX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XX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白XX的陈述;证人李XX、陈X、郭XX、孟XX、黄X、张XX、石XX等证言;被害人白XX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北辰分局工作说明、公安北辰分局政治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XX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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