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辰刑初字第048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冯XX无故将他人汽车玻璃损毁。接警后天穆派出所民警戴X、孙XX将其带回所内,在民警牟XX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时,冯XX当场使用暴力,造成执法人员牟XX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冯XX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冯XX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鉴定人冯XX在案发时受精神疾病的影响,控制能力消弱,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冯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对被告人冯XX判处拘役3-6个月的刑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冯XX在天津市北辰区XX道XX号楼X门处,无故将他人汽车玻璃损毁。接警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天穆派出所民警戴X、孙XX将其带回所内,在民警牟XX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时,冯XX当场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对其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执法人员牟XX受伤。经法医学损伤文证鉴定,牟XX左大腿体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冯XX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冯XX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鉴定人冯XX在案发时受精神疾病的影响,控制能力消弱,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牟晴晴陈述,证人戴X、孙XX、孔一X、解XX、刘XX、孔二X证言;法医学损伤文证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照片;公安北辰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光盘;司法精神病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