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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01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某于2014年8月7日14时5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将0.5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林某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当场查获,其存放在家中的9.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一并查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5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证人林某某为购买毒品支付了与一般毒品交易价格相近的对价,被告人沈某亦当庭陈述如林某某不支付该钱款则不会让其拿走毒品,且沈某关于涉案钱款是林某某请其玩赌博游戏机辩解显与生活常理不符,故该行为明显具有贩卖毒品的特征,对沈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沈某上诉辩称其未向林某某贩卖毒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沈某将0.5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某的事实,不仅有林某某的指证,沈某亦曾多次供述系因林某某支付了钱款,沈才让林带走毒品的,沈某关于其未向林贩卖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沈某在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在沈住处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沈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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