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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
  辩护人刘娇、陈作,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
  原审被告人叶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叶某、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刘娇、上诉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王甲、张甲、刘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汤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被害人刘甲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常某、叶某、詹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常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菜场游戏机房与被害人王甲因琐事发生互殴。为泄愤,被告人常某指使被告人叶某纠集人员对王甲实施报复。同年5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纠集被告人詹某某等人持棒球棍至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盛宅村中心宅XXX号XXX室殴打王甲,致使王甲右胸肋骨多发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7月9日、7月11日,被告人常某因认为被害人张甲未归还欠款,指使被告人叶某等人先后至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号三楼网吧、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张甲家中殴打张甲。2014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为再次向被害人张甲讨要欠款,纠集被告人叶某等人至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698弄门口,持棒球棍对张甲实施殴打,并打伤上前阻止的刘甲,致使被害人张甲因外伤至左颞部皮肤擦挫伤,被害人刘甲被人打伤后尿检有血尿,经鉴定二人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常某结伙他人,在上海市宝山区镜泊湖路盛旺网吧内殴打张甲,致使张甲右耳廓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常某、詹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4日、8月6日、9月21日被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叶某赔偿被害人刘甲、张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纠集他人多次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叶某多次结伙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詹某某结伙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常某、叶某、詹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常某、叶某、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叶某已赔偿被害人刘甲、张甲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常某、詹某某上诉均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常某的辩护人提出常某指使叶某纠集詹某某等人殴打王甲一节应以故意伤害定罪,并要求对常某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常某、詹某某,原审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常某、詹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纠集他人多次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上诉人詹某某结伙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原审被告人叶某多次结伙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常某、詹某某、叶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常某纠集叶某等人殴打王甲一节的起因系为逞强争霸,原判将此节作为常某寻衅滋事犯罪中的一节并无不当。对辩护人提出此节应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常某、詹某某、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从轻处罚。常某、叶某赔偿被害人刘甲、张甲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常某、詹某某、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常某、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常某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常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常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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