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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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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0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7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五年一月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慧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居住在本市某处的被告人郑某某与产权人刘某(另案处理)因本市此处某房产产权问题多次发生冲突。同月31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为防止刘某等人收回上述房产,遂纠集被告人杨某某、“阿某”(另案处理),并由“阿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至其家中,并预先准备了棒球棍、砍刀等工具。当晚20时许,刘某伙同刘某甲、胡某、赵某、张某甲、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该处,与事先等候在此的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双方继而在此处院内持刀棍、砖块殴斗,并相互追打至街面且继续殴斗。后刘某、刘某甲、胡某、赵某等人被郑某某一方持棒球棍、砍刀赶离上述地点。双方打斗中造成赵某右肩胛骨肩峰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杨某某左颞顶部头皮擦挫伤和左肩部及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头顶部头皮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同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向警方报案,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留在原地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刘某甲、胡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验伤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登记信息、登记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郑某某提出,其是为了保护个人财产和人身安全而进行的防卫行为,冲突过程中还有主动报警的行为,砍刀的来源不明,原判对其所处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庭审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撤诉书。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系自首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纠集了上诉人杨某某等人,并事先预备了棒球棍、砍刀等作案工具与他人发生斗殴,其行为依法不构成正当防卫,故其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郑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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