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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22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14)浦刑初字第472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14)浦刑初字第47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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