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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25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某,*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269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26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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