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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227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
罪犯梁某,现在上海市监狱总医院服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1)黄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认定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334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梁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2015)沪司狱医减字第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监狱总医院代表龚仕涛、邵兰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仁官、代理检察员周理卿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梁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提出,罪犯梁某自入监以来,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役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梁某予以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梁某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梁某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梁某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梁某在减刑幅度内裁量减刑。
罪犯梁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某自减刑以来,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在服刑中,该犯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违纪行为发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各项劳役任务,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期间,还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三次、记功一次的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梁某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梁某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梁某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某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且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庭审中罪犯梁某就尚未履行完毕的附加财产刑,表示将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积极履行。综合罪犯梁某在监所的服刑表现,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对罪犯梁某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梁某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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