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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250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
罪犯傅某,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认定傅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92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傅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提出(2015)沪司狱南减字第37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南汇监狱代表蒋浩杰、周创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仁官、代理检察员周理卿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傅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提出,罪犯傅某自入监以来,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悔罪书;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傅某予以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傅某的认罪书、关于罪犯傅某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傅某在减刑幅度内裁量减刑。
罪犯傅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傅某自减刑以来,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悔罪书。在服刑中,该犯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等各项教育;虽系老年犯,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役任务。附加财产刑履行部分。期间,还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七次、记功三次的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傅某的认罪悔罪书、关于罪犯傅某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傅某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基本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综合罪犯傅某在监表现,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对罪犯傅某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傅某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傅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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