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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265号
罪犯郭某,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9)静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认定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撤销假释,连同余刑二年三个月二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0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2015)沪司狱南减字第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郭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某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8次表扬和4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郭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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