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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293号
罪犯胡某,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05)沪二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刑执字第164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159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99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237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2015)沪司狱南减字第32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某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胡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刑期自200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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