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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294号
罪犯汪某,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2)沪一中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沪高刑执字第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汪某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刑执字第275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汪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19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汪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4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汪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2015)沪司狱南减字第3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汪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某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6次表扬和3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汪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汪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2005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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