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319号
罪犯吕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吕某犯非法经营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万元;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114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吕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27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吕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2014)沪司狱青减字第47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吕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习艺态度端正,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某自被减刑后,能逐步提高认罪悔罪意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此,受到执行机关3次表扬和1次记功等奖励。
同时查明,罪犯吕某在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吕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吕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但根据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其服刑期间消费情况和罚金刑的履行情况,其认罪悔罪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尚需继续加强改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某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