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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338号
罪犯李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作出(1996)沪一中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年二月十九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沪高刑执字第2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某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沪二中刑执字第87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沪二中刑执字第58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二中刑执字第6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二中刑执字第6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50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2014)沪司狱青减字第53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系累犯,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9次表扬和4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李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刑期自2001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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