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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345号
罪犯李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8)沪二中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17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9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2014)沪司狱青减字第557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认真参加习艺劳动,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犯罪时未成年,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6次表扬和3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李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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