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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
辩护人甲,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章。
原审被告人石岩。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刘章、石岩犯绑架罪、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郝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二、被告人刘章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三、被告人石岩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四、违法所得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及银行卡四张发还被害人丁某某(已发还),人民币二千八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丁某某;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鲁某某(已发还),责令被告人刘章、石岩退赔人民币六千元后发还被害人鲁某某;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郝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郝某犯绑架罪、原审被告人刘章、石岩犯绑架罪和抢劫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郝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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