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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苏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苏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113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唐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唐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11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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