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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7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钱某,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425号刑事判决,对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对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判决后,蔡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原审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蔡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4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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