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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7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俸某,出生于云南省,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俸某犯盗窃罪,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396号刑事判决,对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责令俸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判决后,俸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俸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俸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3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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