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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8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1332号刑事判决,对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后,曹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曹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13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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