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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4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出生于甘肃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抢夺罪,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712号刑事判决,对丁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后,丁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丁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7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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