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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4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199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810号刑事判决,对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后,戴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戴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戴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8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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