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6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26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26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进.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