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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3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原审被告人符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符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燕燕
代理审判员 于 鹏
代理审判员 郭 震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静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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