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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198号刑事判决,对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判决后,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1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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