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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7209号
原告解××。
委托代理人解春,系原告之父。
被告牛××。
原告谢××与被告牛××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委托代理人解春、被告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夏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7日生一子牛梓臣。由于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关心,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7日生一子牛梓臣。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以后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生育一子。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本着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理解,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不应固执已见,草率离婚。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付长镇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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