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武民一初字第309号
原告赵××,男。
被告唐××,女。
原告赵××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0年3月1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半年被告以回娘家办户口为由至今未归。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0年3月16日在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0年8月被告以回娘家办理迁移户口为由离开原告处至今未归,双方也无任何联系对此原告有原告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以被告离开原告处出走十几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主婚姻,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半年被告离开原告处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十几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与被告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利
人民陪审员  宋俊芳
人民陪审员  陈桂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军
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暴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