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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503号
原告谭××,女。
被告王××,男。
原告谭××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1989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一×,现已结婚成家,于1990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二×,现已成年,双方于1991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矛盾,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要求与原告和好一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89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一×,现已结婚成家,于1990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二×,现已成年。双方于1991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与原告和好并一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谭××、被告王××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应及时交换意见,以使矛盾得以化解,双方应彼此相互谅解和宽容,且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国军
判决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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