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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13号
原告常×,男。
委托代理人芦达川,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
原告常×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学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1月收养一女常××。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故婚后感情一般,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近期矛盾尖锐,被告有外遇,经常夜不归宿,2014年10月12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离婚,收养之女由谁抚养由法院裁决,婚前个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存款3万元、东风牌货车1辆、债权16000元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依法担负。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收养女儿常××无合法收养手续,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虽有争吵,但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和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4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7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1月22日收养一女常××,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13日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三星牌洗衣机1台,在原告家存放;原、被告婚后购买东风牌货车(牌照号为津RF0710)1辆,现被告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已共同生活8年,虽未生育子女,但已收养一女常××,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和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分别担当起应尽的责任,不应草率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现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离婚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学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金明
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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