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296号(2)
张六×、程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牌照为津J11220宝来牌轿车一辆,原告主张该车应作价70000元,被告程一×主张该车已于2013年3月出售,价款为45000元,并提供天津空港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交易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对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售价款过低,对该价款不予认可,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车辆价格进行评估。
被告程一×提供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武清分局于2013年7月9日出具书证一份,该书证写明,天津市武清区×××药店已于2009年12月28日在我局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注销手续。原告对该药店已经注销无异议,主张药店注销后还有剩余药品未处分,要求对药品价值予以继承,但未提供有剩余药品的证据。
2011年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张一×所在卞官屯村进行拆迁,档案显示张一×名下房屋办理拆还迁手续时,张一×与五名子女签订还迁房屋权属确认书一份,将还迁第一套100平方米房屋确认归张二×所有,第二套90平方米房屋确认归张六×所有。2011年11月1日,张二×、张六×与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人民政府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主张办理还迁手续均不是张一×本人签名,且原告已将撤销赠予声明邮寄被告程一×,故90平方米房屋属于张一×与王××共同财产,属于王××部分可作为遗产予以继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依据购房合同张一×、王××已将还迁房屋进行分配并办理更名手续,分家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故90平方米的还迁房屋属张六×、程一×共有。现还迁楼房已经建成可以办理入住手续,因原、被告存有争议未能办理还房手续。
2011年11月10日,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人民政府向被拆迁人张一×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0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搬迁奖励费8000元,合计46000元,此款由被告程一×领取。程一×领取款项后,经张一×夫妇和张二×、张六×协商向张三×、张五×、张四×每人支付10000元作为伺候张一×夫妇的劳务费,剩余16000元用于张三×、张五×、张四×照顾老人时的生活费。原告主张剩余16000元在程一×处要求返还,程一×主张将领回款项交付张六×,该款已用于生活支出不能返还。2012年1月17日王××去世,原、被告均认可王××去世后退还的社会保险金26000元由被告程一×领取,原告要求对该款依法继承,被告程一×主张该款已用于偿还为张六×办理丧事借款,不应作为遗产继承。
张六×生前被告程一×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投保两份保险,其中健宁重大疾病还本终身保险一份,受益人为程一×;福如东海终身寿险一份,未约定受益人。原告张一×要求对第二份保险进行继承。
张六×曾与案外人李某某存在暧昧关系,2006年经张六×夫妇与李某某夫妇协调,二人表示断绝来往。2011年11月29日李某某丈夫张某某发现李某某与张六×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产生报复之念,携尖刀对张六×进行捅刺,致张六×抢救无效死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赔偿程一×、张×、张一×经济损失107251.5元。
张六×去世后,程一×主张为其办理丧事,支付各项费用70000余元。原告认为张六×丧葬费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经判令被告人赔偿,与此继承案件无关。
被告程一×主张其当场发现张六×与李某某发生不正当关系,要求张六×选择与其共同生活还是与李某某共同生活,张六×表示和程一×共同生活,如再与李某某在一起就净身出户。程一×提供张六×为其写下:我选择和程一×一起生活,从今后和李某某不再有任何接触。如果再有接触,张六×净身出门,从此与程文侠一刀两断。(卞官屯的房子不在内)。2007.10.10。另一页写明:以上所述无论何时何地均生效,如果提交法律程序仍然生效,本人自愿所写,没受任何胁迫。程一×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张六×与李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被杀,发生约定情形,故张六×财产应归程一×所有,张六×已没有遗产,原告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不认可该书证系张六×书写,主张该书证不符合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具有遗嘱性质,即使为张六×书写也属无效。
被告程一×提供程建章、程建国分别书写的证明,主张购买莲胜花园楼房和宝来汽车分别向该二人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程一×提供定期存折一份,主张与张六×有共同存款30000元,于2011年5月9日支取后借给张五×,该款项为其与张六×共同债权,应依法继承,张五×对程一×主张予以否认,程一×未提供款项交付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张六×2011年11月29日死亡,其父张一×、其母王××、其妻程一×、其女张×做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被告提交书证主张张六×与李某某发生不正当关系时被其发现写下协议,按照协议张六×的财产应归程一×所有,故张六×无遗产。原告不认可该书证为张六×书写。从被告陈述张六×书写背景和内容看,目的是想与被告程一×继续生活,虽写有净身出户内容,但不具有遗嘱性质,故对程一×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程建章、程建国书证主张购房、买车分别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解决。被告提供二手车交易发票复印件主张宝来轿车已出售,价款45000元,原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售价过低,但不申请价格评估,故应按45000元予以分割,如原告有高于该价格证据,可对高出部分另行解决。卞关屯还迁所得的90平方米楼房尚未办理抓房手续,且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属于被继承人张六×遗产存有争议,对该还迁房屋可另行解决。还迁分得的46000元虽由程一×领取,但其中30000元通过家庭协商已分配给张三×、张五×、张四×,另16000元约定用于张三×、张五×、张四×照顾老人生活支出,协商后老人和张六×、程一×共同生活,期间必然产生生活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一×返还的诉请不予支持。张六×作为被保险人的福如东海终身寿险不属遗产范围,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提供为张六×处理丧事的票据,主张操办丧事支出7万余元,因该费用与本案继承无关,故本案不予解决。天津市武清区×××药店已注销,原告未提供有剩余药品的证据,对其要求对剩余药品价值予以继承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程一×主张向张五×出借30000元,张五×予以否认,程一×未提供交付款项证据,对其要求将30000元作为共同债权予以继承的主张不予支持。莲胜花园楼房及车库经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为730000元,本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王××去世后社会保险款26000元由被告程一×领取,其占有该款于法无据,应予以返还。社会保险款26000元连同王××继承张六×遗产部分为王××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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