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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60号
原告王一×,男。
被告杨××,女。
原告王一×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9月16日生育一女王二×。2008年4月2日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2008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继续共同生活。2009年1月23日生育一子王三×。2010年11月29日登记离婚。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二×,现读小学四年级。2008年4月2日因感情不和双方登记离婚。2008年9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继续共同生活。2009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三×。2010年11月29日因感情不和双方登记离婚。2011年10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六个月之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了两名子女。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应相互谅解,多做自我检讨。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后未满二年,不应草率离婚。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亚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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