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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505号
原告王一×,女。
被告王二×,男。
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被告王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8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7月27日婚生一女取名王三×,现随原告一同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矛盾,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要求与原告和好一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2010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三×,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和矛盾,2014年9月再次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与原告和好并一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一×、被告王二×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双方彼此相互了解,且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应及时交换意见,以使矛盾得以化解,双方应彼此相互谅解和宽容,且被告表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与原告和好并一同生活,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国军
判决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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