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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程××,女。
被告孟××,男。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孟×。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感情逐渐不和,经常争吵打架,为此原告多次报警,现双方已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时间属实。原、被告没有经常吵架。2014年11月原告回娘家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孟×。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经常争吵打架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要多考虑子女利益不应草率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亚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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