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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秦××,女。
被告李一×(李××),男。
原告秦海营与被告李一×(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生育一子李二×。后双方常因一些琐事吵架,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被打头破血流。现双方已分居多时,故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2003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身体三级残疾。孩子已经15岁了,为了家庭的稳定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0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0年5月1日补办结婚证。2000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二×,现年14周岁,读初中二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3年8月上旬双方争吵打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3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坚持和好。
另查明,原、被告2000年5月1日补办结婚证时被告登记的姓名为李××,补办结婚证后,被告的身份证丢失,补办身份证的名字为李一×。被告结婚证书登记的李××与被告补办身份证的李一×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应当相互谅解,多作自我批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坚持和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二年,不宜判决离婚。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亚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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