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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7963号
原告冯××,女。
被告姬一×,男。
原告冯××与被告姬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姬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1日生育一子姬二×,已16周岁。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来没有吵架。自原告用手机上网后,双方才发生争吵。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1998年4月1日生育一子姬二×,16周岁,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均能相互体谅,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感情基础,为了家庭的和睦生活都做出了贡献。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不能一味指责对方。为了家庭的稳定,考虑儿子的成长环境和身心健康,原告对离婚应持慎重态度。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亚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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