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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667号
原告刘××,女。
被告庞一×,男。
委托代理人孟××。
原告刘××与被告庞一×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庞一×及委托代理人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一年后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庞二×,2010年4月1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孩子出生后,夫妻便发生激烈争吵,夫妻感情渐渐出现裂痕,双方无共同语言且无法沟通。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先后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间仍无和好表示,彼此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裂痕已无法弥补,和好无望。为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庞二×随被告一起生活,抚养费被告自理,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2009年8月8日本人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大腿骨折,至今未愈,仍在治疗中。现原告起诉离婚,为了有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秋季未领取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庞二×。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8月8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大腿骨折,在武清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时由原告和被告家人照顾。2010年6月17日被告转至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仍陪同照顾被告,在此期间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原告于8月21日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家人多次找亲友到原告家劝接原告,均未归。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2012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无往来。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以彼此生活在极度痛苦的婚姻家庭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左大腿骨折至今未愈,仍在治疗中,为有完整家庭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娘家陪嫁物品有:星星牌冰箱一台、熊猫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被子四床、褥子四床(不含棉花)、枕头两个、毛毯两个。原告对其陪嫁物品当庭表示放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被告主张有债务,原告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一女庞二×,但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期间,因故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被告及家人尽了很大努力劝接原告未果。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半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庞二×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庞二×的生活环境,使其健康成长,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每月给付庞二×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本院准许。被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左大腿骨折至今未愈合,需要继续治疗,造成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以一次帮助10000元为宜。原告的个人陪嫁物品表示放弃,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原告否认,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庞一×离婚;
二、婚生一女庞二×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开始给付至庞二×独立生活时止,按月给付,原告对子女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个人陪嫁物品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平
审判员 刘景元
陪审员 宋俊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亚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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