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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6978号
原告赵一×。
被告孙××。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赵二×。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双方根本无法沟通,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二×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应可以共同生活下去,且双方应为未成年的子女考虑,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赵二×。2014年9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可以共同生活下去。并为未成年子女考虑,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牢固,并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考虑未成年子女利益。且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可以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不应固执己见,草率离婚。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甄 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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