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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于2014年10月9日17时许,驾驶津HT××××号夏利牌轿车,沿天津市武清区大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千米+300米处时,因躲避情况撞击到公路南侧树上,造成夏利轿车损坏,被告人林×受伤,乘车人马××当场死亡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即借用他人手机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后在接受交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案发后,被告人林×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已履行。同时,被害人亲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林×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事故登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120出诊派车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尸体检验报告、林×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交通事故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CCIC查询记录、委托书、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谅解书、交通事故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利,未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在案发后,能主动拨打120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可视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林×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马××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林×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宗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晓
速录员  刘春秀
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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