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武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有前科,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0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2年11月6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驾驶津QH5675号力帆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武清区旗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清区大良镇集市口处,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杨××骑行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被害人杨××受伤,后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拨打110、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民庭调解,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杨××的亲属达成协议,除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9700元外,由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杨××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300元,此款已履行。同时,被害人杨××的亲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及痕迹鉴定照片、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尸检报告、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前科材料、(2015)武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刑罚执行完毕后,现又过失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能自愿认罪,并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所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