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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代广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于2014年11月8日8时许,驾驶牌照号为京YW××××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京福公路天津市武清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93公里+100米处时,撞击到前方顺行左转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曹××当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主动拨打122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民庭调解,被告人武××及其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曹××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履行。同时,被害人曹××的亲属请求对被告人武××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天津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接报事故登记、120出诊派车单、接报警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曹××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曹××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交通事故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照片、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武××在案发后,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可视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武××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武××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曹××亲属的经济损失,使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武××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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