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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代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被害人崔××的亲属张玉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于2014年8月30日19时许,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艾蒲庄村村东大堤由北向南逆行行驶时,与对行的崔××醉酒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魏××与被害人崔××均当场昏迷,被害人崔××后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魏××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及痕迹鉴定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死亡记录、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魏××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且明知是无牌的机动车而驾驶,依法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魏××所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长胜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向兰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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