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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月成、代理检察员代广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及汪××、邢××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9月30日23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小三河曾村天昊网吧门前马路上,因被害人李××酒后滋事,无故对其等人进行辱骂,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周×先后用拳头及脚对李××的面部进行击打,造成李××双眼钝挫伤,双眼睑淤血,右眼眶壁骨折,双鼻骨、双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眼眶内壁骨、框内容物疝入右筛窦。经法医鉴定,李××鼻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眼部(右侧眶内壁骨折及眼部挫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周×于2014年10月5日在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小三河曾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周×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已履行。同时,李××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周×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相关病历材料、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周×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周×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使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李××酒后无故滋事,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周×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宗莲
人民陪审员 宋德生
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忠圆
速 录 员 刘春秀
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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