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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村南头其家耕地内,种植罂粟可疑物680余株并收获罂粟壳可疑物300余粒(共计537.3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罂粟壳可疑物中检出罂粟主要成分,罂粟杆可疑物中随机抽取的30株中均检出吗啡和可待因成分。以上罂粟壳及罂粟杆均被收缴。被告人张××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罂粟是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数量达到680余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宗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晓
速录员  张 敬
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
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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