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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4年9月8日15时许,酒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北朱庄村梁××经营的农资店门口,无故对被害人杨××挑起争执且厮打,后持刀威胁被害人杨××跪地并殴打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鉴定,被害人杨××面部挫伤、眼部挫伤及颈部损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赵××于2014年9月11日10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赵××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赵××赔偿杨××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已履行。被害人请求不追究被告人赵××的行政、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赵××所犯寻衅滋事罪,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毛兴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忠圆
速录员  张 敬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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