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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宇泉,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张宇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于2013年12月7日23时许,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王××,沿津围公路天津市武清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崔黄口镇幌刘庄村村口处,与其后方顺行马×驾驶的牌照为冀BU××××号福田牌货车发生事故,致二车受损。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75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马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周×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亦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周×、马光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事故,已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周×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此次又故意犯罪,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且在取保候审期间无违法违纪现象发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发表的此次事故造成案外人受伤,后死亡,与被告人不存在直接法律责任,应追究大货车司机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故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法定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案件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周×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宗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晓
速录员  刘春秀
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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