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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18日22时许,酒后驾驶津HLA899灰色夏利牌轿车沿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经与雍阳西道交口又左拐至前方一东西向胡同后进入同泽园小区,停于该小区25号楼楼下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74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判处。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所宣读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18日22时许,酒后驾驶津HLA899灰色夏利牌轿车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广厦道马记餐馆出发,沿广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口处左拐,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过建设路与雍阳西道交口后又左拐至前方一东西向胡同,后进入同泽园小区,停于该小区25号楼楼下时,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泉兴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7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录像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王××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所犯危险驾驶罪法定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向兰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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