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6月29日20时许,驾驶津KPF×××号比亚迪牌轿车,沿天津市武清区高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清区汊沽港镇水月蓝天歌厅前时,与被害人王××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7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当庭陈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6月29日20时许,驾驶津KPF577号比亚迪牌轿车,沿天津市武清区高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清区汊沽港镇水月蓝天歌厅前时,与被害人王××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驾车逃逸。后于当晚与其妻子解××联系,告知其驾车出事,解××即报警。2014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与家人联系将其接回,后与公安机关联系投案事宜。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李××到属地派出所投案,后被送至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其供述了上述肇事经过。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8000元,已履行。同时,被害人亲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报事故登记、接报警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王××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李××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王××亲属的经济损失,使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宗莲
代理审判员 李海峰
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速 录 员 刘春秀
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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