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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建波,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曹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29日1时左右,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苏K159Y1的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京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滨工业园高新公寓门口,因与公寓保安发生口角遂拨打110报警,后被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6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判处。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事实及所提供、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发表了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罪名、事实及所提供、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并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虽醉酒驾车但是没有造成事故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发表了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29日1时左右,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苏K159Y1的长城牌小型轿车,从河北省廊坊市大世界KTV出发,沿爱民路、京滨大道等道路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京滨工业园高新公寓门口处时,因停车问题与公寓保安发生口角,遂拨打110报警,后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大王古庄派出所民警至现场解决纠纷时发现被告人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被告人张××进行了抽血检验。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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