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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建波,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曹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29日1时左右,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苏K159Y1的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京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滨工业园高新公寓门口,因与公寓保安发生口角遂拨打110报警,后被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6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判处。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事实及所提供、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发表了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罪名、事实及所提供、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并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虽醉酒驾车但是没有造成事故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发表了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29日1时左右,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苏K159Y1的长城牌小型轿车,从河北省廊坊市大世界KTV出发,沿爱民路、京滨大道等道路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京滨工业园高新公寓门口处时,因停车问题与公寓保安发生口角,遂拨打110报警,后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大王古庄派出所民警至现场解决纠纷时发现被告人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被告人张××进行了抽血检验。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系报警反映停车纠纷,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被告人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虽醉酒驾驶,但是未发生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张××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所犯危险驾驶罪法定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向兰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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